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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谷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劭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劭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廖劭恩與林秉輝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9時07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下稱甲址)前發生行車與口角糾紛,廖劭恩遭林秉輝提起傷害等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15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甲案),且於114年3月3日就甲案應訊後,心生不滿,於同年4月1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熱炒店(下稱乙址)巧遇林秉輝與其妻王佑怡前來用餐,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方將林秉輝拉倒在地,徒腳踹踢林秉輝頭部、手執椅子砸林秉輝,致林秉輝受有頭部頂側擦挫傷、左前額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王佑怡為攔阻亦受有右手食指、右腳踝鈍挫傷及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丙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廖劭恩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5易57卷【下稱易卷】第56-57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作為證據(見易卷第56-57頁),經審酌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告訴人就是濫訴隨便找個人來告,他根本不知道自己被誰打了,起訴書寫的也算不上什麼證據,難道只因為我住深坑,深坑死人也跟我有關嗎?我只有見過告訴人一次,就是甲案的行車糾紛那次,不可能本案還能認出他來、動手打人,告訴人的老婆根本不能算是證據,如果我有老婆也可以找來幫我當證人;而且告訴人驗傷也不是當天,不能證明跟本案有何關聯,是告訴人在濫用司法資源找我麻煩云云。經查:

一、緣告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19時05分許在台亞深坑站(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搭載乘客見正後方之被告騎乘機車頻閃大燈,便於甲址搖下車窗,質問被告究竟意欲何為,被告聞言即離開機車、掄起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與乘客因而於同日19時25分至20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報案及製作筆錄,其等一致陳述被告經告訴人搖下車窗質問想怎麼樣後,即掄起安全帽衝向告訴人,並伸手進車窗掐告訴人脖子、拉衣領,乘客見狀而下車推開被告,被告當時尚叫囂要叫人來、去旁邊打等語,有其等之警詢筆錄、網路地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告訴人頸部有紅色勒痕之傷勢照片可稽(見易卷第33-45頁);嗣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3日訊問被告時,被告供稱只有行車與口角糾紛,沒有肢體衝突,檢察官便提示前揭傷勢照片確認意見,經被告覆稱不關我的事等語,此有被告偵訊筆錄可稽(見易卷第46-47頁)。嗣甲案因傳喚告訴人與乘客無著,復依監視錄影畫面難辨雙方互動細節,認難謂被告辯解無稽而於114年3月25日不起訴處分,於114年4月7日始由書記官製作正本,亦經本院調閱甲案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二、本案發生之始末過程,業經告訴人夫妻證述如下,並有下列書物證可佐:

㈠告訴人於114年4月13日之警詢中、同年7月14日之偵訊中及本院115年3月27日之審理中證稱:我於甲案之前不認識被告,該次衝突有路人已報案,我到派出所時員警正在講電話,看到我並說「當事人來了」;本案於114年4月12日21時30分許我與太太去乙址吃飯,當天店裡已快滿位了,我找位置坐時跟被告對到眼,當時對他已經沒什麼印象,老闆娘說被告這桌快吃完、要走了,我想說算了,坐後面那一桌,想不到第一道菜剛上、我正要吃,便莫名奇妙被拖下來打,被告是從我後方拖我的頭跟脖子到地面,轉頭看向他時,他已經把板凳拿起來往下砸,我趕緊閃躲砸到肩膀,被告速度很快,我還在地上的時候被告就用腳踹我頭好幾下,我爬起來想推開他,但他力氣很大,老闆娘與其他客人在我們中間攔阻、勸停,但被告一直要靠過來,店家把我們往裡面拉,被告又拿酒瓶衝過來;因被告嘴上嗆聲說:他媽的你告我、不要再讓我看到、不然要給你死等語,意思應該是他不甘願我告他甲案,所以打我,我才想起來他就是之前甲案打我的那個人,我邊跟他解釋說,上次的事情沒有要告他了,他還是一副很氣的樣子,老闆夫婦也勸說他先離開,過很久他才跟女友離開,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已經先走了,因為被打頭暈、車鑰匙掉在地板,我先去處理車的事情,隔天才去驗傷,確認受乙傷勢等語(見114偵24158卷【下稱偵卷】第7-9、42頁,易卷第58-64頁)。

㈡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王佑怡於114年4月13日之警詢中、同年7月14日之偵訊中及本院115年3月27日之審理中證稱:我本來並不認識被告,之前只是聽告訴人說過甲案的事情,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在熱炒店吃飯,當天的客人很多,本來要坐被告所在的大圓桌,故有注意一下被告,因該桌人太多,隔壁長方桌有姊姊邀我們去併桌,我們便過去坐長方桌直角的兩個位子、面朝不同邊,吃飯時我看到被告從我對面衝過來,拉著告訴人背後的衣領把他摔在地上,用腳踹他,還拿椅子跟酒瓶攻擊他,口裡說著要讓他死之類的話,被告動作超快,接二連三地攻擊告訴人,當時告訴人還躺在地上,我便擋在告訴人身前,老闆娘把我們拉往店後方的住家區域,被告仍擺脫老闆與客人攔阻衝上前來,拿著酒瓶朝告訴人甩,告訴人閃開、只有削到身體一點,老闆娘擋在住家前面不讓被告進來並且報警,被告離開後,警察才到場;前揭過程中我因擋在告訴人的身前、面對被告,與被告間的距離很近,阻擋的時候距離甚至不到20公分,我能清楚觀察到他的樣貌,我確定被告就是當天打告訴人的人;因為告訴人當天開車去,混亂中車鑰匙不見了,告訴人被打也頭暈,員警說我們可以晚點再去做筆錄,我們是先回家休息,隔天才去驗傷跟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1-12、42-43頁,易卷第64-72頁)及其當庭繪製之相對位置圖(見易卷第93頁),無論就本案之事前、事中、事後各該情節,所述俱屬相符。

㈢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乙傷害並提起本案告訴,告訴人之妻於同日陪同就診亦一併驗傷,受有丙傷害(未據告訴),則有其等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創傷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15-17頁),足徵其等前揭證述,俱屬有據。

三、被告固辯以前詞,惟其所辯不足採信,敘述如下:

㈠告訴人與其妻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分別經檢察官、本院行隔離訊問,各經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就本案為不同範圍、始末細節進行相同提問後,其等俱能為相符之證述,此有前揭偵訊及審判筆錄可稽,堪信其等確係本於真實經驗就本案為相關證述。

㈡且查,被告前於114年7月14日之偵訊中,就本案原供稱:沒有(告訴人夫妻所述於114年4月12日有發生肢體衝突)這件事,「我很久沒回深坑了」,案發當天我可能在信義區松仁路餐廳上班,或在女友南港區南港路的住家,我是「以前住過深坑」,大概知道告訴人夫妻說的是哪間熱炒店,但我應該沒有去過,我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嗣經檢察官調閱門號A於114年4月12日之基地台上網紀錄,可見被告於114年4月12日0時至17時27分許之基地台位址俱係位在「新北市○○區○鄉路000號樓頂」(下稱基地台B)而緊鄰於被告之同路段住處;嗣門號A之基地台位址自同日17時27分許開始移動,迄至案發前之同日20時52分許起至案發後之同日21時57分許止,門號A基地台位址固定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000號」(下稱基地台C)而緊鄰於乙址即本案熱炒店,於案發後即同日21時57分許起至翌日3時12分許,門號A基地台位址再度回到被告住處所緊鄰之基地台B,此有門號A基地台上網紀錄、網路地圖列印本可稽(見偵卷第53-55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天攜帶門號A不會借給別人等語(見易卷77頁)。是以被告嗣後改稱自己本來就住深坑,本案只是剛好跟告訴人夫妻都在深坑,此等巧合並無任何意義云云,已足徵其供述之真實與信用性俱低。

㈢徵諸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甲案發生時因與告訴人對嗆、施暴而結識外,嗣於本案發生前約1個月前,因偵訊過程中經提示照片而得辨認、回憶告訴人之五官特徵與容貌,此有甲案之傷勢照片可稽(見易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自提起本案告訴之初即敘明被告於動手時反覆表達動手是對甲案提告不滿等語(見偵卷第8、42頁,易卷第60、63-64頁)相符。復鑒於告訴人斯時就甲案之處理態度消極,經

續追究之意,此情除業據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耳聞被告不滿動手時,隨即向被告解釋明確,亦經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足徵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並無絲毫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若非遇被告惡意攻擊、尋釁,實無加深雙方結識程度之意,而可徵告訴人夫妻之證述,應值採信。

㈣末查告訴人夫妻於夜間駕車外出至乙址意在覓食,告訴人甚就甲案已採取消極處理而心態鬆懈,竟遭遇被告從後方突然施暴,更無視眾目睽睽、他人攔阻,不分青紅皂白對告訴人腳踹、執工具毆打之突發事故,見已深夜時分故而選擇先返家休息,翌日再行驗傷,自符於經驗法則,被告猶執此辯稱乙傷勢不實云云,亦無足採。

四、是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前揭證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門號A基地台上網紀錄、網路地圖列印本、甲案之筆錄及傷勢照片等,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綜上,被告確有本案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於得悉告訴人就甲案提起告訴尋求國家偵查機關之協助後,並未思絲毫自省及示弱,亦未發覺告訴人嗣已倦於追究心態,竟於酒後夜間在大庭廣眾之熱炒店偶遇告訴人後,恣意從其背後發動攻擊,亦無視告訴人之妻等人攔阻,接連以腳踹、手持工具砸擊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乙傷害,藉此發洩自己因遭提告致犯行發覺之憤怒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程度,所為甚無足取;犯後一再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前因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或服務業、保養品櫃員等(詳易卷第78-79、8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傳喚不到庭,已以行動表示出欲減少事端、不願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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