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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9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家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適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附件一之本案起訴書所載(本判決僅審理附件一起訴書所指被告張適麟對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志【下稱曾文志】涉犯傷害之部分;至附件一起訴書所指被告對同案被告蔡汶薇【下稱蔡汶薇】涉犯傷害部分,已由本院為不受理諭知在案;附件一起訴書所指曾文志與蔡汶薇二人對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均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係採「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四、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蓋若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則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此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民國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五、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對曾文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六、經查:

(一)曾文志於本件案發後之113年10月23日接受警詢時,業指述以:我遭被告與身著黑衣之女子即案外人黃琳今(下均稱黃琳今)毆打,我要對被告與黃琳今二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6頁)甚詳。嗣被告於115年1月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當庭陳明以:願意對黃琳今撤回傷害告訴等語(見復偵卷第18頁)明確。隨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於115年3月18日以該署114年度復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此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同案不起訴處分書,詳附件二)在卷可考(見復偵卷第57頁)。

(二)本院審酌附件一起訴書與附件二同案不起訴處分書內所示之行為時空環境、情節均重疊合致,且有關曾文志所受傷勢狀況之載述亦相同,且曾文志於警詢時,亦係基於同一次遭人毆打之社會基礎事實,而對被告與黃琳今二人提出傷害告訴。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應足認被告與黃琳今二人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其形式上應具有共犯關係。

(三)準此,曾文志既於本案偵查期間之115年1月8日當庭陳明撤回對黃琳今之告訴,此業詳上述。則依前引說明,曾文志該次撤回告訴之效力,業因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及於被告。是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本案對曾文志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起訴於115年4月15日繫屬本院前(見審易卷第5頁右上方之本院收文戳記),即因曾文志已於同案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故爰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

                書記官  戴孟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本案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復偵字第21號
  被   告 張適麟
        曾文志
        蔡汶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適麟與蔡汶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素有嫌隙,曾文志為蔡
    汶薇之朋友,3人均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KTV SOGO分店消費,張適麟、蔡
    汶薇發生口角爭執,蔡汶薇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張適
    麟之胸口,張適麟亦基於傷害犯意,與蔡汶薇發生推擠,曾
    文志見狀,亦基於傷害犯意,與張適麟發生扭打,徒手強行
    勒住張適麟頸部,將張適麟壓制在地,張適麟亦反擊掙脫,
    致張適麟受有右側大腿擦挫傷、頸部、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曾文志受有左側臉部、右側前臂、左側手部、舌頭擦挫傷、
    頭部、前胸壁、左前臂挫傷、腦震盪、右上假門牙斷裂等傷
    害,蔡汶薇受有雙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害(另張適麟之友人黃
    琳今對曾文志傷害之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張適麟、曾文志、蔡汶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張適麟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蔡汶薇、曾文志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曾文志之供述 1.坦承以手勒住告訴人張適麟頸部並將之壓制在地之事實。 2.被告蔡適麟與其扭打致其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蔡汶薇之供述 1.坦承以手拍打告訴人張適麟胸部之事實。 2.被告張適麟對其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適麟受有右側大腿擦挫傷、頸部、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曾文志受有左側臉部、右側前臂、左側手部、舌頭擦挫傷、頭部、前胸壁、左前臂挫傷、腦震盪、右上假門牙斷裂等事實。 6 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蔡汶薇受有雙側腕部擦挫傷之事實。 7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115年1月7日勘驗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3張 被告等人有犯罪事實欄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適麟、曾文志、蔡汶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同案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復偵字第21號
  告 訴 人 曾文志 住詳卷
  被   告 黃琳今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琳
    今與張適麟(另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零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KTV SOGO分店,與告訴人曾文志
    發生口角,被告黃琳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右側前臂、左側手部、舌頭擦挫傷
    、頭部、前胸壁、左前臂挫傷、腦震盪、右上假門牙斷裂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涉,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文志業
    已當庭撤回告訴,有115年1月8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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