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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3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蘇宏杰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NHU NGOC(中文名:阮如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NHU NGOC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NGUYEN NHU NGOC與THURA KYAW(中文名:鄭勝芳。其所涉傷害NGUYEN NHU NGOC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5月11日前曾為男女朋友,2人於114年5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NGUYEN NHU NGOC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因分手及金錢糾紛而爭吵,NGUYEN NHU NGOC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咬THURA KYAW,致其受有左手肘咬傷(5×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THURA KYAW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NGUYEN NHU NGOC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2至3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具事實欄一所示之關係,2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分手及金錢糾紛而爭吵,被告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無非以其先遭告訴人抓住,而妨害其自由之情節為依據,然該等情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予以否認(見偵卷第4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佐,且被告此一妨害自由之指訴,亦經檢察官以本案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上稱情節,難以採信,自無從認為被告於本案咬傷告訴人,係對於告訴人何種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及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9頁),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卷第3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書記官  彭子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咬告訴人THURA KYAW,致其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主動傷害告訴人的犯意,是他先抓住我、弄傷我,還妨害自由,我要跑出去也不讓我出去,把我鎖在房間內,當時那個房間是我租的,對我一個女生來說太危險了,我也不知道他會不會殺我,所以我才咬他一口,讓他感覺到痛,讓他放手,但他並沒有放手,我是咬他而非打他,是因我當時被他抓住了,所以這是正當防衛;告訴人還未抓住我時我有打他,後面又被他抓住了,我才咬他等語。經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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