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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917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洪甯雅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原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暫行安置,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59號、115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02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暫行安置,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並審酌暫行安置之立法目的,於115年2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暫行安置6月,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暫行安置於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在案。

三、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理由如下:

㈠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為被告犯恐嚇公眾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經本院函詢三總北投分院,關於被告在院安置情形及是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該院函覆本院略以:經評估,被告之精神狀況仍明顯,護理人員觀察其有自語情形,至今仍相信其法律扶助律師已通知其可出院,惟院方尚不同意出院。被告於病房內雖無攻擊行為,惟住院期間對治療配合度低,態度略有敵意,不肯接受治療,於治療下仍有殘存精神狀況,是建議延長暫行安置3至6個月,待症狀改善程度定奪等語,有三總北投分院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審認被告暫行安置期間,在相關醫療資源投注且相對安全之環境下,仍有精神狀況症狀,顯見其病症對於其精神狀態仍有影響,且被告過去曾有持刀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足認在其精神狀態未獲控制下,仍有再犯之可能性;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雖暫行安置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予延長暫行安置,被告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三總北投分院之醫療計畫仍未結束,如逕予中斷亦對於被告本身病情控制有所不利。綜上,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暫行安置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緊急必要性,有延長暫行安置之必要。

㈢至關於延長期間乙節,考量上述三總北投分院之建議及本案尚待司法精神鑑定之訴訟進度等情,本院認以延長6個月為期間,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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