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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2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燦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燦城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林燦城固否認犯行,辯稱:薑茶圖片是我在「呢圖網」此公開平台下載的,麥門冬湯裡的人蔘圖片是我在「中醫道」的網站下載的,告訴人富爾特公司應先證明這兩張照片為其創作而享有著作權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提出薑茶圖片、人蔘圖片為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證據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頁),故本案中薑茶、人蔘圖片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並無疑義,而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所提出「中醫道」之網頁資料,僅敘明「免費提供中醫知識給大家」等語(見偵卷第166頁),並未公開宣稱其網站上之圖片攝影著作係其「中醫道」網頁享有著作權並同意免費授權予他人使用,故被告欲使用該攝影著作權仍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方得利用該圖片;至被告所提出「呢圖網」之網頁資料,更是一個在大陸地區之圖片分享與交易平台,該平台號稱「免費和商業版視覺文件」,是否確有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使用,更是顯有疑義,被告未盡其基本查證義務確認該薑茶圖片是否有取得著作權人授權,即任意使用告訴人享有攝影著作著作權之薑茶圖片,亦有不當。故被告上述所辯並無理由,而不可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本案非法公開傳輸薑茶圖片、人蔘圖片之時間點明顯有別,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醫、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件被告犯罪類型與罪質相同,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偵字第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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