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廖棣儀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昀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昀達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昀達明知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對價性、隨意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接收驗證碼,可能因此幫助詐欺者隱匿身分遂行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0時23分前某時,以每筆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以其母親周金蓮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給不詳詐欺者用以申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帳戶,收受驗證碼後提供該不詳詐欺者註冊。嗣該不詳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以假交友之方式,詐得詐仁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及後續交易之驗證碼,先於翌(2)日0時23分許以該簽帳金融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購買3萬元之遊戲點數,再儲值至以上開周金蓮門號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戶內,以此方式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對價而得利。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昀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仁豪警詢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21、23至26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公務電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查詢資料、樂點公司訂單、遊戲橘子公司訂單、告訴人與詐欺者間LINE對話紀錄、中信卡刷卡後發送驗證碼之簡訊、樂點公司交易明細等件(見偵查卷第27、29、31、33、45、47、51至53、57)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確已遭詐欺者作為申辦遊戲橘子帳戶並接收簡訊驗證碼所用,進而詐騙告訴人以取得不法利益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提供由其家人交予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行為人作為認證電話以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並配合收受驗證碼後告知詐欺行為人,並由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簽帳金融卡及後續交易驗證碼,使詐欺行為人獲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幫助犯)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對於詐欺行為人資以助力以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率爾提供其使用之家人門號予不明之人,並協助收受遊戲點數驗證碼,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詐得告訴人免予支付遊戲點數價金之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助長詐欺犯行,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行者,應予懲戒,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情及其素行,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稱其代收驗證碼每筆50元,對方匯到伊帳戶等,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