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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0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定騏

吳庚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定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吳庚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定麒、吳庚霖、呂佳鴻(由本院另為判決)與友人陳威宇於民國114年5月3日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之 「MIRROR LOUNGE」酒吧消費時,與該店員工李柏毅(由本院另為判決)因故發生言語爭執。周定麒、吳庚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定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開山刀1支朝李柏毅作勢揮舞,並恫稱:「沒關係,明天來砸你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身體之事恫嚇李柏毅,使李柏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李柏毅欲奪取周定麒之開山刀,周定麒本應注意收起開山刀以避免傷及李柏毅,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收起開山刀,致不慎傷及欲奪刀之李柏毅,致李柏毅受有左手擦傷、左手手掌共四處1公分以下之表皮裂傷、左前側大腿瘀傷、左大腿約13乘3公分瘀青等傷害。

㈡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化南路派出所)張哲嘉等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趕赴上址處理,到場後,吳庚霖因認上開警員對呂佳鴻之態度不佳,心生不滿,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3時24分許,在上址前騎樓,衝向張哲嘉並與之推擠,以上開方式對員警張哲嘉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定麒、吳庚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毅、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佳鴻、證人陳威宇、證人即員警張哲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拍攝被告李柏毅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76370B號函暨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定麒、吳庚霖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定麒、吳庚霖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定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吳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周定麒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定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李柏毅間之紛爭,竟率爾以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李柏毅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李柏毅心理恐懼,顯見被告周定麒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又持刀不慎造成告訴人李柏毅受傷,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吳庚霖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動手施以強暴行為,所為非僅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性,其行為亦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周定麒、吳庚霖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被告吳庚霖與執勤員警張哲嘉達成和解,員警張哲嘉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吳庚霖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周定麒、吳庚霖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被告周定麒、吳庚霖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周定麒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周定麒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周定麒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定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同案被告李柏毅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同案被告呂佳鴻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

                書記官  羅宥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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