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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傅偉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A03為牟取私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自稱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身心狀況,再酌以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非低,但於動機上僅為供代步之用,一時無視對於告訴人A02之財產權造成損害,並形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暨告訴人遭竊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均為警發還,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業以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達成和解,除獲得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其刑責外,亦不再有其他請求,足見被告前述賠償之舉,對告訴人所受財物上損失,發生實質彌補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中所竊贓物,即告訴人之機車1輛與機車鑰匙1支等物品,其中機車之財物價值,經告訴人陳明為3萬5千元(見偵卷第20頁),為警連同該車鑰匙發還告訴人如前,再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更有所得,苟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1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見A02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將
    本案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嗣因A02發現本案機車遭竊,乃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A03到場,並扣
    得本案機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10張、本案機車尋獲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
    酌被告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
    好,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量處
    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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