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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賴政豪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口穢言致告訴人A02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無妨害名譽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4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擇定以罰金刑為刑罰種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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