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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5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許峻彬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慶隆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3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慶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為贅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慶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訴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僅得科以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需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可知上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被告本案所為,既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論處,即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39頁),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無本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大多數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有部分賠償金尚待分期給付且迄至115年6月4日止均有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太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訴卷第38頁,偵緝卷第21頁)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5至1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大多數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就大多數被害人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部分賠償金尚待分期給付且迄至115年6月4日止均有按期履行(見訴卷第47至54、61、65至77頁),顯具悔意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以大多數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訴卷第49、53、57、61頁),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前揭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方式(金額:新臺幣) 1 許家蓉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家蓉5萬5千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15年5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梁薺之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梁薺之9萬5千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於115年5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楊書瑋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楊書瑋9萬5千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於115年5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被   告 郭慶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隆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而以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 4 個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 4 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該5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蓉、梁薺之、楊書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慶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家蓉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家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帳戶、元大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梁薺之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梁薺之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楊書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楊書瑋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郭添福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郭添福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林欣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林欣美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家蓉、梁薺之、楊書瑋與被害人郭添福、林欣美,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77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將其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另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
    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
    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
    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
    予敘明。
三、核被告郭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3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4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家蓉 (提告) 113/4/13 13:20 假網購 113/4/13 15:47:31 2萬9,985元 第一帳戶     113/4/13 15:49:51 2萬9,985元 元大帳戶               2 梁薺之 (提告) 113/4/13 13:39 假網購 113/4/13 18:55:17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3/4/13 18:56:49 4萬9,986元 華南帳戶 3 楊書瑋 (提告) 113/4/13 14:48 假網購 113/4/13 16:42:01 9萬9,986元 聯邦帳戶 4 郭添福 (未提告) 113/4/13 12:00 假網購 113/4/13 22:00:01 1萬9,985元 元大帳戶 5 林欣美 (未提告) 113/4/13 假網購 113/4/13 22:18:30 3萬7,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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