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海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海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海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NAILTONE持久引力
指甲油(豆沙杏茶)10ml乙瓶、SKINTIFIC PDRN亮白柔嫩保濕
精華乙瓶(下合稱本案商品),因被告當場為警逮捕而扣押
並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自述
長期受憂鬱症等疾病所苦,案發後已積極尋求治療及輔導,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本院卷第23、25、35頁)為
證,且表達有意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楊子慶表示本案
並無損失而無須調解,請本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27
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所
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商品,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已
說明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70號
被 告 張海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海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5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屈臣
氏新威秀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NAILTONE持久引力指甲油(
豆沙杏茶)10ml乙瓶、SKINTIFIC PDRN亮白柔嫩保濕精華乙
瓶(總計價值新臺幣748元),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
嗣店長楊子慶察覺未結帳即行離去,遂將之攔下,通知警方
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領回)。
二、案經楊子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海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子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
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本
案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