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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思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慧蓉
輔佐人
沈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慧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慧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慧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其已與告訴人王婷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並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遭竊之物品經警查扣後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白認罪,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得之物品亦已歸還,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本案之商品,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連慧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慧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15時4
    2分許,在統一超商復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夾取貨架上之茶葉蛋6顆後,竊取其中3顆茶葉蛋(
    價值新臺幣30元,扣案後已返還)藏放於其隨身之肩背包內
    ,並於結帳時佯稱只拿另3顆茶葉蛋,而未將其肩背包內之3
    顆茶葉蛋取出結帳。嗣其欲離開時,經過大門時為店員將其
    攔下,經店長王婷玉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婷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慧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用2個塑膠
    袋各裝3顆茶葉蛋,因為茶葉蛋很燙,伊手上還有拿其他東
    西,就將其中一袋茶葉蛋放到包包裡,結帳時就沒有將放在
    包包裡的茶葉蛋結帳,等伊走出店門口,店員問伊是否還有
    茶葉蛋,伊要結帳,店員就說是竊盜,伊是一時失憶,沒有
    竊盜犯意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婷玉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5張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以觀,被告在上址店內茶葉蛋區裝取2袋茶葉蛋,
    每袋3顆,隨後將其中1袋放至隨身肩背包內,再將另1袋茶
    葉蛋持至櫃檯結帳,此時被告手上既可握住裝茶葉蛋之塑膠
    袋口,豈有無法再拿取另1袋茶葉蛋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王婷玉,並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按,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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