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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2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子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任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徒手竊取王世維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枚),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任子威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之0號等處,未經王世維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王世維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刷卡,購買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700元之商品,並於電子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王世維之署押,以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永豐商業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上開電子簽單之準私文書,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人員及發卡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王世維本人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並交付所購買商品,任子威即以此詐得附表所示商品無需繳付費用之利益。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子威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可能包含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三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則於不同時間、不同店家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即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自僅能以數罪併罰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2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犯行,均係在不同時間,持相同之信用卡,在不同商店刷卡消費,係分別起意,應分別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足見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於竊得告訴人王世維之信用卡後,竟持以刷卡購買取得其他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徒手竊得及盜刷詐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外送員、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經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告訴人皮夾1只,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竊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部分,上開物品具有個人之專屬性,均得由發行機構為相關掛失、補發處置,且其本體價值低微,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8,200元、附表編號2之11,500元免繳費用之利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永豐銀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2電子簽單上所偽簽之告訴人名字署押,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傳送至本案附表各編號特約商店商店,是該等電磁紀錄均已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品項 (新臺幣) 主文  1 115年3月18日下午7時15分許 ○○洋酒店(臺北市○○區○○街00之0號)  8,200元、酒類數瓶 任子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酒類數瓶免繳費用之利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5年3月18日下午8時許 誠品生活-○○○○(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500元、皮包1只 任子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皮包壹只免繳費用之利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70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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