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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志煌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蘊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蘊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何蘊倫知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陸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菸彈(下合稱本案菸彈),並分別自113年11月27日0時至114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為警搜索時期間某時起持有之(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未載起時,應予補充)。嗣何蘊倫於114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住所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菸彈(其他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蘊倫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C卷第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45至4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B卷第194至195頁)、扣案物品照片(B卷第207至2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係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章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是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5年6月25日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係於前揭公告前經查獲持有上述毒品成分之本案菸彈,依前揭說明,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酌其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貨車司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B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警查扣之本案菸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詳如備註欄記載),已如前述,上述菸彈之外殼容器均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案菸彈以外之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半透明黑色菸彈 1顆 置於證物袋編號1。經乙醇沖洗,檢出當時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異丙帕酯成分 2 內含菸草之ILIA菸彈 1顆 置於證物袋編號2。經乙醇沖洗,檢出當時列為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成分 3 TUTX菸彈 1顆 置於證物袋編號2。經乙醇沖洗,檢出當時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異丙帕酯成分 4 菸彈 1顆 置於證物袋編號2。經乙醇沖洗,檢出當時列為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成分 5 菸彈殼(方頂銳角) 1個 置於證物袋編號3。經乙醇沖洗,檢出當時列為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成分 6 菸彈殼(方頂) 1個 置於證物袋編號3。經乙醇沖洗,檢出當時列為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04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50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729號卷 D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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