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娟
王希正
簡壽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娟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希正、簡壽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而因被告劉國娟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該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辦設立、增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監督公司財務健全,以維護、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而係出於借貸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產可言,無異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而本案被告劉國娟、王希正、簡壽美等人,各為公司負責人,明知該等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帳戶內未實際向股東收足應收之股款,卻以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被告劉國娟、王希正、簡壽美3人等人犯罪後坦承己非之犯罪態度,併參酌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所生損害、馥鐿有限公司及鑫日新股份有限公司虛繳股款之額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54號被告 劉國娟王希正簡壽美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簡佑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馥鐿有限公司(下稱馥鐿公司)及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合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時,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在設立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循不詳管道借得款項後,以股東簡佑霖、簡佑憲及其本人名義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220萬元及1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戶名馥鐿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馥鐿公司元大帳戶),充作驗資股款,嗣劉國娟影印馥鐿公司元大帳戶存摺明細作為股東繳款證明,進而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連同馥鐿公司元大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高麗真於同日簽立馥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馥鐿公司驗資程序後,於同年10月15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馥鐿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劉國娟事後於108年10月28日,先由其設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50萬元至馥鐿公司元大帳戶,再由馥鐿公司元大帳戶匯款1,590萬元至其配偶簡宏平胞姊簡壽美之配偶王希正任負責人之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宏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正宏公司台新帳戶),馥鐿公司元大帳戶僅餘100,100元。
二、王希正、簡壽美係夫妻,分別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鑫日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日新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其等均明知明知公司設立時,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在設立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鑫日新公司設立時,王希正於109年3月31日以其個人及其為負責人之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匯款20萬元、1,159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戶名鑫日新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鑫日新公司國泰世華帳戶),簡壽美於同日匯款18萬元至鑫日新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充作驗資股款。嗣簡壽美、王希正影印鑫日新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明細作為股東繳款證明,進而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連同鑫日新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高麗真於同日簽立鑫日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鑫日新公司驗資程序後,於同年4月15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鑫日新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簡壽美則於同年4月14日,由鑫日新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內匯款1,192萬元至劉國娟為負責人之富合源公司兆豐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鑫日新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內僅餘8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娟、王希正、簡壽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高麗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馥鐿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馥鐿公司元大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餘額證明書,馥鐿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鑫日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鑫日新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餘額證明書,鑫日新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馥鐿公司元大帳戶往來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正宏公司台新帳戶往來明細、台新銀行取款憑條、鑫日新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簡壽美、王希正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