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昭傑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昭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王昭傑固坦承有取走告訴人簡靜如腳踏車前方之置物籃內之淺咖啡色保冷袋及袋內書籍10本,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袋子裡是沒人要的食物,想說吃的東西不要浪費,才會把袋子拿走等語。
㈠經查:本案保冷袋係置放於告訴人停放於大安運動中心前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腳踏車既經停放於特定處所,車上置物籃內之物品,顯係車主暫置於其管領支配範圍內之財物,與棄置於垃圾桶旁或資源回收處之無主物、拋棄物迥然有別,此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均知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置於他人腳踏車置物籃內之袋裝物品仍在他人持有支配之中,自難諉為不知,猶擅自取走,主觀上自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再參諸扣案物照片,可知本案保冷袋內所裝者為書籍10本等情,有該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故該袋之重量、外觀當與食物顯然有別,被告取走該袋時,衡情當可立即察覺袋內並非食物,理應即時歸還或放回原處,然其捨此不為,反將之攜離現場據為己有,益徵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縱於取走該袋之際,主觀上誤認袋內裝載食物,然該保冷袋本身即屬有相當價值之財物,且置於他人腳踏車置物籃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仍不影響其竊盜犯意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檢察官主張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年,且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保冷袋及袋內書籍10本(下合稱本案竊得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併考量本案竊得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暨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退休、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並被告除檢察官主張之前案紀錄外,前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已如前述,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90號
被 告 王昭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傑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1日上午8
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安運動中心前之
腳踏車停放區,見簡靜如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腳
踏車前方之置物籃內置有淺咖啡色保冷袋(內有如附表所示
之書籍10本)1個,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保冷袋,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簡靜如發現保冷袋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靜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昭傑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告訴人
簡靜如所有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保冷袋,然矢口否認有
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沒人要的東西,以為裡面放
食物,想說食物不要浪費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押物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保冷袋之犯意及犯行,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王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
被告竊得之保冷袋及袋內如附表所示之書籍10本,業已返還
告訴人簡靜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昭傑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之
侵占罪嫌。惟查,本案告訴人簡靜如係將其保冷袋放置於其
所有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而該腳踏車既屬告訴人所有,
縱告訴人將之停放在大安運動中心前之腳踏車停放區後即離
開現場,然該腳踏車仍屬告訴人之私人財產(等同停放於路
邊之機車或車輛),置放於該腳踏車內之保冷袋自仍處於告
訴人之管領支配狀態,而被告趁告訴人不在現場之際擅自徒手
取走,始破壞告訴人對該保冷袋之持有支配關係,是該保冷
袋並非原即為被告所持有,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書籍名稱 1 茉莉尋找愛 2 仙杜瑞拉感受愛 3 彩虹小馬歡迎來到水晶王國 4 獨角仙三十郎為你而活 5 獨角仙三十郎飛向明天 6 獨角仙四十郎從心出發 7 你真的很棒 8 獨角仙三兄弟天生我才必有用 9 地下鐵小子 10 星星閃閃發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