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忠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忠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忠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將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逾越特定目的範圍使用,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及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636號
被 告 劉忠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立明知自然人之個人影像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稱可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
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
擅自利用,竟意圖損害傅君柔之利益,未得傅君柔同意,於
民國114年10月22日13時30分許前某日時許,在其位在臺北
市○○區○○○住處,擅自將其門口監視器攝得傅君柔之影像,
以臉書暱稱「劉忠立」之帳號上傳張貼於臉書社團「○○○○○
」,供社團內成員觀覽,足生損害於傅君柔。
二、案經傅君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傅君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社團「○○○○
○」擷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