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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9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亭妤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國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5年4月3日4時47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5年4月3日4時30分許」、第5至6行「復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復接續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第10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第12行「行動電源5個」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國斌對告訴人潘威志、楊士毅、林甫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對告訴人李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115年4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47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36號之1竊取告訴人潘威志、李慶偉之物,復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竊取告訴人楊士毅、林甫吉之物,分別係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告訴人潘威志、李慶偉之部分,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潘威志、李慶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就告訴人楊士毅、林甫吉之部分,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士毅、林甫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關連性、侵害法益之異同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已分別由告訴人4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69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4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67號
  被   告 徐國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4月3日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公設A區,持
    衣架自出貨口處伸入潘威志所有娃娃機台內竊取價值共約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娃娃2隻、吊飾19個、公仔4個、小
    零錢包10個等物得手後離去;復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4時47分許,在上址西區、36號之1,先徒手破壞李慶偉所
    有娃娃機台出貨口檔板致不堪使用後,再伸手竊取價值共15
    ,300元之行動電源35顆、藍芽耳機16件、充電線3條、公仔1
    個等物得手後離去。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持鐵絲伸入楊士毅所有娃娃
    機台內,竊取價值共3,000元之子手錶7支、藍芽耳機4件、
    行動電源5個等物得手後,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衣架自
    出貨口處伸入林甫吉所有娃娃機台內竊取價值共約3,950元
    之行動電源5個等物得手後離去。適潘威志、李慶偉、楊士
    毅及林甫吉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威志、李慶偉、楊士毅及林甫吉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慶偉、楊士毅、林甫吉及告訴代理人A05等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書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之意思決定,其數構成要件
    行為有部分合致,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行為
    ,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所犯竊盜、毀損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被
    告行竊潘威志、李慶偉2人所有上開物品之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行竊楊士毅及林甫吉2人所有上開物品之時間密接、地
    點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竊得之物,固屬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予告訴人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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