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祥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祥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祥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顧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未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於本案加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悛悔,且年屆不惑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所得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贓物,屬於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案被告竊得贓物 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81號
被 告 顧祥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祥平於民國115年3月19日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路旁,見高克大將美利達廠牌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5,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未扣案)停放該處並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
守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離該處。
嗣高克大查覺遭竊,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克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祥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克大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8張附
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顧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本案腳踏車,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克大,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