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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昭億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以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以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童式兩件式褲裝-色塊」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竟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排定之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致未能與告訴人童元泓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女童式兩件式褲裝-色塊」1件,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372號
  被   告 鍾以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以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13時2
    8分許,在「寶雅台北北車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店內,竊取懸掛於貨架上銷售價格新臺幣695元之「女童
    式兩件式褲裝-色塊」1件,將上開衣物藏於身上並將空衣架
    掛回貨架上,未經結帳即逃離店家,嗣該店員工童元泓察覺
    架上商品有缺,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元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以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童元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
    擷圖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衣物,屬其犯罪所得,因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且未據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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