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產,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林進發達成調解,態度普通。考量被告有侵占、竊盜等前科,且於緩刑期間再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產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楊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15日2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勝利瓦
斯行內,徒手竊取林進發所有置於廚房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進發發現遭竊而報警,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進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國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進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及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遭竊金額為1萬5,000元。惟逾7,000元部
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自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亦
看不出確有上開金額,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中山分局長安東
路派出所監視器照片1份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是否屬實,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金額之事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