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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4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宋雲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年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年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年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之車牌後,復竊取他人之機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35號
  被   告 周年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周年堂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至115年1月20日上
    午11時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某處,拾獲李元晶所遺
    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一面,詎其明知該面車牌係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周年堂復於115年1月20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范俊風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車輛發動後騎乘離去以
    竊取之,並於115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0
    0號路旁,將前述李元晶所有之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前述范
    俊風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嗣警於115年1月24日下午1時
    許,在新北市○○區○○○00號路旁,發現前述范俊風所有之車
    輛及李元晶所有之車牌,後由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115年聲搜字334號搜索票於於115年2月2日上午8時許,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之車鑰匙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安非
    他命吸食器2組、鏟管1支(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
    由警調查移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元晶、范俊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年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元晶、范俊風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范俊風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
    各1份,及車輛停放路旁照片2張、路面監視器翻拍畫面共4
    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人范俊風所有之機車及車輛鑰
    匙2把已於115年1月27日、115年2月2日發還,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贓物領據等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尚未發還告訴人范俊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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