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瑞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之犯罪地點部份,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實際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撿回收為業(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8、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7431號被告 王瑞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4日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之美工刀,剪斷A02所有置放於該處捕蚊燈(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電線得手後離去。嗣經A02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使用美工刀1把,為其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所竊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