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國滿
- 選任辯護人
- 吳俊芸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55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國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楊國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慶賓、杜漢仁、盧姵妤、傅千純等4人(下稱告訴人謝慶賓等4人)成立調解,並均當庭給付調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3至74頁、第123至126頁),態度尚佳,暨因告訴人莊詠晴表示其住居南部且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115年7月1日審判程序致電告訴人紀錄附卷可稽(訴字卷第207頁),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訴字卷第217至218頁),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卷第15頁),暨自陳目前已退休,生活費來源為每月勞退金新臺幣1萬8,000元、離婚、無子女、無家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09頁),復酌以告訴人謝慶賓等4人均同意與被告從輕量刑及告訴人莊詠晴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低及人數多寡、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慶賓、杜漢仁、盧姵妤、傅千純等4人均達成調解,並業給付調解金完畢,而獲得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訴字卷第第63至74頁、第123至126頁);至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莊詠晴調解,惟其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並表示無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其達成調解,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尚難苛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是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犯罪所得: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是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56號
被 告 楊國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15時許,在
臺南市大內區某址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
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雅慧」及「林清婉」之人,並透過「林清婉」
所傳送之網站連結,填寫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
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
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慶賓、杜漢仁、盧姵妤、傅
千純及莊詠晴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慶賓、杜漢仁、盧姵妤、傅千純及莊詠晴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前述時、地,透過 超商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與「雅慧」及「林清婉」,並利用「林清婉」提供之網站連結填寫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⑵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尚曾向警方報案,且經警方表示伊遇到詐騙,並叮囑被告勿寄出卡片及莫再與「雅慧」及「林清婉」接觸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謝慶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慶賓所提供之抖音及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共1份。 告訴人謝慶賓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行騙,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杜漢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杜漢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份。 告訴人杜漢仁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行騙,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盧姵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盧姵妤所提供之IG及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共1份。 告訴人盧姵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行騙,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傅千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千純所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共1份。 告訴人傅千純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行騙,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莊詠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詠晴所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共1份。 告訴人莊詠晴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行騙,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編號45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與「雅慧」及「林清婉」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⑴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唯恐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事實。 ⑵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亦曾向警方報案,且經警方表示「雅慧」「林清婉」為詐騙集團之事實。 8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5人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於同日遭人持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5人為詐欺犯行,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犯罪所得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
供本案帳戶供「雅慧」及「林清婉」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亦非提領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就此部分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為
沒收宣告之聲請,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謝慶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9時50分許,利用網路影音平台Tiktik(帳號:@giahiepkf2h5,下稱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雅慧」結識謝慶賓,並謊稱:可參與基金會之福利金及贈品免費發放,惟需支付一定金額解除資金認證云云。 114年8月8日20時14分許,在不詳處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謝慶賓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51*****90365號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 1萬2,000元 2 杜漢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1日22時許,利用抖音及LINE暱稱「Bsunny-慧慧」結識杜漢仁,並謊稱:可參與基金會之物資免費發放,惟需支付一定金額認證帳戶云云。 114年8月8日20時22分許,在不詳處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杜漢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9076*****72010號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 1萬2,000元 3 盧珮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21時許,利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KRADY_VINS」刊登販售二手遊戲卡匣之不實訊息,經盧珮妤循線與之聯繫後,由「@KRADY_VINS」及佯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盧珮妤輪番謊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惟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8月8日23時12分許,在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自盧珮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901****01016號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 9,985元 114年8月8日23時13分許,在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自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 9,985元 114年8月8日23時14分許,在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自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 9,987元 4 傅千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16時許,利用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伊辰」及LINE帳號「hung1002a」,佯裝購買esim之買家與傅千純聯繫,復由自稱「綠界科技」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林強峰」向傅千純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銀行認證云云。 114年8月8日23時25分許,在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自傅千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41****72658號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 7,082元 5 莊詠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22時40分許,利用臉書暱稱「曾怡婷」,佯裝買家與莊詠晴聯繫,復由佯裝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向莊詠晴謊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惟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8月9日0時39分許,在不詳處所操作網路銀行,自莊詠晴名下iPass money帳號25***05200號電子支付帳戶(帳號詳卷)轉帳匯款。。 4萬9,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