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誠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誠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害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85號
被 告 翁誠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誠宏、林姵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黎曼儂間有金錢糾紛
,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樓第10法庭外遭遇。詎翁誠宏竟基
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徒手搧摑黎曼儂之臉頰,致黎曼儂璋受有左臉頰
紅腫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黎曼儂。
二、案經黎曼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誠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黎曼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姵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2項之
加重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