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易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易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8月25日刑紋字第1146107933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413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江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⒈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入監執行前揭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部分之刑,於107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為累犯。
⑵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職業為理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緝字第484號卷第13頁、第19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黃永燦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見偵卷第13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被 告 江易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易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
放處,見機車鑰匙未拔取,徒手竊取黃永燦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嗣黃永燦於114年6月3日13時30
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供承前揭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畫面
資料7張、查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