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樹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樹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樹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手竊取告訴人林禹靜放置於腳踏車置物籃之咖啡豆,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為2,72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盜之物品價值為2,720元,而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已足額賠償被害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715號
被 告 吳樹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於115年1月
19日12時45許,騎乘腳踏車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
該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黑
沐商行北義咖啡豆5包、風信子咖啡豆1包及南西寶咖啡豆1
包(價值總計新臺幣2,72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上開7包咖啡豆,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林
禹靜返回其機車停放處,察覺咖啡豆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禹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樹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禹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
咖啡豆共7包,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
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既已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