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麗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到場調解,但因告訴人鍾海未到場而無從調解成立;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小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罹患憂鬱症(見偵卷第7至9頁,調院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謝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7日12時1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龍廣店,趁店員鍾海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252元),
並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謝麗芳於
114年10月3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再次行竊之際(業經另案
有罪判決確定),經店員鍾海當場發現並報警,警方獲報到
場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海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遭竊物之照片共4張。
㈣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小計價格 1 甜酒豆腐乳 2 92元 2 同榮紅燒鰻 2 110元 3 珍保玉筍 1 50元 合計 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