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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趙書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育維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賽車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下稱第13785號偵查卷,第1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商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商品均已經被告開封或食用完畢,是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商品於實際情況及性質上,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已實際由告訴人陳葦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第13785號偵查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1 伯朗咖啡Pure Brew醇香拿鐵 1罐 30元 2 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 1罐 29元 3 易口舒Plus草本潤喉薄荷糖枇杷梨口味 1盒 85元 4 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沁心檸檬口味 1盒 75元 5 新貴派金黃焦糖威化棒 2個 40元 6 蠟筆小新-向日葵班系列公仔 (已開封) 1個 149元 7 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 (已全部飲畢) 1罐 29元 8 IF100%椰子水 (已開封飲用) 1罐 45元 9 康貝特大富飲料 (已全部飲畢) 1罐 25元 合計   507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404號
  被   告 許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1月12日晚間11時31分至38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園店內,徒手竊取由上開門市店長陳
    葦恩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507元),得手後旋即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商品藏置於其所穿著外套之口袋內,並將如附表編號7
    至9所示之商品當場開封飲用後,將已飲用之瓶子再放回貨
    架上,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陳葦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於許育維外套內扣得上開商品,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葦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所示商品照片
    暨售價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商品,均已遭被告開封或飲用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該等商品照片附卷可
    佐,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商品既已遭被告開封或飲用而無
    法原物歸還告訴人,亦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商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前開商品俱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1 伯朗咖啡Pure Brew醇香拿鐵 1罐 30元 2 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 1罐 29元 3 易口舒Plus草本潤喉薄荷糖枇杷梨口味 1盒 85元 4 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沁心檸檬口味 1盒 75元 5 新貴派金黃焦糖威化棒 2個 40元 6 蠟筆小新-向日葵班系列公仔 (已開封) 1個 149元 7 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 (已全部飲畢) 1罐 29元 8 IF100%椰子水 (已開封飲用) 1罐 45元 9 康貝特大富飲料 (已全部飲畢) 1罐 25元 合計   5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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