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銘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銘蔚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時18分」,應予更正為「1時2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銘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4次進入告訴人李彥樟經營之店家而竊取店內擺放之公仔共11隻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11-12頁),再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公仔,然該等財物已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4、28頁),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9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