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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1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景閔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玟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玟佑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玟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竟捨此不為,僅因與告訴人A02排隊糾紛,遂以腳踹告訴人之左下背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可稽,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於警詢中自陳小康、現為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32號
  被   告 劉玟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玟佑與A02因排隊糾紛起爭執,劉玟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2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B3自動售票機」前,以腳踹A02
    左下背部,致A02往前撞擊自動售票機,因而受有左下背疼
    痛、左下腹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玟佑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公然以「看三小」等語,妨害告訴人自由
    使用自動售票機之權利,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經
    查:雙方發生排隊糾紛起口角,進而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情事,事後各自離去,純屬一般口角糾紛造成之衝突,自
    表意脈絡而言,其內容固對告訴人有所冒犯,惟尚屬被告個
    人品行及修養之問題,難認係出於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主觀目的而為之,亦非限制、妨害告訴人行使自動
    售票機之權利,核與刑法強制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礙難遽以該罪名相繩。惟告訴人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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