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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3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采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季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季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後,竟不思將該物交付警察機關或相關人員處理並返還予失主,反而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扣款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經感應付款交易所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350元,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52號
  被   告 孫季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季宏於民國115年4月14日下午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 2段附近,拾獲何欣儒所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另含聯名悠遊卡,下稱本案信
    用卡)1張,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15
    年4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逐愛轉運站」,持該聯名悠遊卡消費花用其內儲值金額新
    臺幣(下同)350元。嗣何欣儒發覺本案信用卡遺失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欣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季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欣儒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㈢財物認領保管單據。
 ㈣告訴人何欣儒提供之信用卡消費通知。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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