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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鄭雅云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泰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泰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泰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經飼養,仍具有一定獸性,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注意及防護措施予以管束,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未善盡飼主之責,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妥適安置處理前揭犬隻,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害人徐○修,致其受有右側上臂近端及右側腋狗咬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未與告訴人徐碩宏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金融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612號
  被   告 吳泰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增於民國115年1月3日14時18分許,攜行其飼養之邊境牧羊
    犬1隻,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31巷旁永康公園之圓形平台休
    憩時,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
    ,且應注意妥適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等防護措施,以
    避免犬隻攻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妥適管束所飼養之犬隻,適徐碩宏攜同其未成年之子
    徐○修(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行經該處,上開邊境牧
    羊犬旋即攻擊並咬傷徐○修,致徐○修受有右側上臂近端及右
    側腋狗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碩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獨立告訴人徐碩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博安家庭醫學科診所115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暨傷
    勢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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