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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余甯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淀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淀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淀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後,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復參以其曾因竊盜、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違反醫療法、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個人專屬物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本身財產價值非高,可透過掛失之方式使失其功用,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廠牌:Samsung) 2 告訴人徐秀子之健保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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