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峻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10行有關被告張峻領構成累犯之說明,應補充更正如下列二、㈡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峻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成立累犯之說明:
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⑸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⑽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⑹至⑻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聲請書以另案執行拘役刑期併計,誤載為114年1月5日)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第69至124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94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復酌以被告於上揭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並執行完畢後,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是見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將入監服刑即以入監前放鬆為由(調院偵字卷第28頁),惡意詐取他人餐飲及服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動機及目的惡劣,所為至應譴責;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節,復參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從事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字卷第9頁),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人員伴唱服務費用3,000元,合計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52號
被 告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領前因㈠數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㈡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數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㈤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1
78號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罰金易服勞
役、拘役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4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支付餐飲費用之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由張瑞彬經營之再相逢小吃店
內,佯裝具支付能力,致使張瑞彬陷於錯誤,因此提供蘇格
登威士忌酒1支及小姐伴唱服務予張峻領,共計消費金額新
臺幣5,500元。嗣經張峻領告稱不願付款,張瑞彬始悉受騙
。
二、案經張瑞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瑞彬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
,是核被告就上開店內點用酒類物品,並接受上開店家提供
伴唱服務之犯行,分別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及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施行詐術之行
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
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