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對於告訴人A02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加以其有竊盜之前科犯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告訴人之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6,49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擔任綠立方農產行(下稱綠立方)之配送人員,因配
送貨物至綠立方客戶A02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妥
居酒屋」,因而知悉該居酒屋放置備用鑰匙及現金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
19日1時37分許,前往上開居酒屋,趁打烊無人在內,拿取
店外騎樓放置備用鑰匙開啟鐵捲門,入內後徒手竊取放置現
金箱內之6,49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A02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偵辦竊盜案採證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盜所得6,49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 嘉 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