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義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為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俊延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攻擊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復衡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
被 告 陳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與吳俊延因上下公車
之細故而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9月16日下午
6時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松江路口之長安
松江路口公車站前,出拳毆打吳俊延之頭部,致使吳俊延受
有臉部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嗣吳俊延之配偶趙雅莉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
告訴人吳俊延用手戳伊很多次,且作勢要打伊,伊用左手擋
住告訴人的手,右手就打出去了,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然被
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並致其受有傷害之情事,業據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趙雅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本署檢察事
務官115年1月23日當庭勘驗筆錄、臺安醫院114年9月16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傷情及影片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毆打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至被告所辯係
正當防衛乙節,然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前
,告訴人僅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並以左手手指輕戳被告肩
膀,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客觀上告訴人之行為並
未對被告造成任何現時不法侵害,嗣後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自無從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阻卻違法,從而,被告所
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