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
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即係
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
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
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即偵查中並不生偵
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
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
,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再行提起公訴,
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孟筑
以一張貼網路文章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林錞、林俐均
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則被告對
林俐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然前案之被害人為林俐
均,而本案告訴人為楊林錞,前案與本案僅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而非事實上同一案件,徵諸上開說明,前案之緩起訴
效力,自不及於本案,是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楊林錞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言論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被告以一張貼文章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感問題,一時情緒失
控,張貼網路文章誹謗告訴人並洩漏告訴人之個資,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同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文章已刪除,本案並無事證可證被
告有留存竊錄之內容或附著物,尚難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28號
被 告 李孟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孟筑意圖損害楊林錞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加重誹謗、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不詳時
間,在Facebook名為「婚姻外遇,小三,小...」社團內張
貼內容為「渣女;林俐均 4X歲 台中市豐田國小藝文科任
老師」、「渣男;楊林錞 4X歲 佳墨負責人」及「2人長
期曖昧,不論有無伴侶依然故我不尊重人」等語之文章,以
貶損楊林錞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將楊林錞之姓名、職業、
照片張貼於文章中以濫用楊林錞之個人資料,另將於不詳時
間所擷取之楊林錞與林俐均私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楊林錞
遭跟監拍攝之照片,上傳至李孟筑所創建之網路雲端硬碟中
,再將該網路雲端硬碟之連結張貼在該則貼文之留言處供社
團內成員觀覽。
二、案經楊林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Facebook文章擷圖1張、佳墨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1紙、網路雲端硬碟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誹謗、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等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而為前開犯行,其行為顯有重合情形,彼此間有重要之內在
關連性,依社會通念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