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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張谷瑛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俞文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

二、核被告俞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自述有施用愷他命習慣,知悉毒品對健康之危害,自述為施用而以新臺幣5萬5000元之代價購毒持有,約2日後遭員警事故盤查發覺有異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此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及其此前無他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構成刑事犯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而無法完全析離之毒品成分,既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予以沒收。至採樣鑑定部分,已失其違禁物性質;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俱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袋(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53.7410、52.7385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46.2710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15號
  被   告 俞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文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1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酒店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峰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5,000元價
    格,購買愷他命6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4年11月10日15時2
    0分許,俞文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前發生事故
    ,經員警到場發現俞文良形跡可疑,經俞文良同意搜索,於
    其背包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53.741公克,純
    質淨重46.271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文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 佐證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白色結晶2包(總淨重53.741公克,純質淨重46.27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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