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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 法官
    張谷瑛

  • 被告
    俞文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文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 二、核被告俞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自述有施用愷他命習慣,知悉毒品對健康之危害,自述為施用而以新臺幣5萬5000元之代價購毒持有,約2日後遭員警事故盤查發覺有異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此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及其此前無他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 構成刑事犯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而無法完全析離之毒品成分,既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予以沒收。至採樣鑑定部分,已失其違禁物性質;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俱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袋(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53.7410、52.7385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46.2710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15號被   告 俞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文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酒店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峰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5,0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6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4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俞文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前發生事故,經員警到場發現俞文良形跡可疑,經俞文良同意搜索,於其背包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53.741公克,純質淨重46.271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文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 佐證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白色結晶2包(總淨重53.741公克,純質淨重46.27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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