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郁恆並不相識,雙方在電子遊戲機場所因告訴人勸阻被告手機不要拍攝不相關之人而起口角,被告竟出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前臂、後頸、右肩等多處均受有擦傷,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顯示被告多次在公眾場所與不認識之民眾一言不合,即出言辱罵或出手傷害無辜民眾,被告行徑實屬囂張,無視法紀之存在,本次犯行自不適宜給予拘役之刑,而應從有期徒刑量處,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予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致歉,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9號
被 告 陳宗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民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下午
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湯姆熊遊樂場內
,用身體將陳郁恆逼迫至遊戲機臺處後,徒手掐住陳郁恆脖
子,造成陳郁恆受有後頸及右間線狀表淺擦傷、右前臂腹側
及右前臂背側線狀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郁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郁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用身體將告訴人逼迫至遊戲機臺處
,及出手掐告訴人脖子時口出「報你媽機巴啦」(註:告訴
人當時對身旁人稱「幫我報警」)等語,亦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
。惟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
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
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
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縱有出言恐嚇或以身體逼迫告訴人之危險行為,應為上
開傷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處。又被告縱曾於掐告訴人脖
子時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報你媽機巴啦」等語,固可令告訴
人心生不悅,惟該言詞除顯現言者即被告本人之修養不佳、
欠缺禮節外,實不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即與
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前開部分倘俱成立犯罪
,因與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