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耀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耀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謝耀禧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謝耀禧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3日至103年7月16日間某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謝耀禧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㈣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其於各期內開立數張統一發票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被告於104年12月之同一營業稅期內先後開立14張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就其中4張(發票字軌:SG00000000~SG00000000)部分進而幫助鶴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鶴明公司)逃漏營業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相同法益(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正確性),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於各期內開立數張統一發票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罪。被告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行,存在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之角色,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係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詳偵緝字卷第34頁),另衡諸其本案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104年12月所為,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該月獲取之報酬1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詳偵緝字卷第34頁),且經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該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