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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建鈺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瑞穎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陶瑞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陶瑞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型            式  一 行動電話 1 具 型號:SAMSUNG、顏色:藍色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04號
  被   告 陶瑞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瑞穎於民國114年6月4日20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大姊水煎包」,見唐少華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
    AMSUNG,顏色:藍色,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放置在攤架
    前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手機,並將上開手機藏放在其攜帶之提袋內,嗣隨
    即離去。
二、案經唐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瑞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歐陽永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手機1支,未經扣案且未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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