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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8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皓堂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靜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1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駱靜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第5行所載「…泰噁心瑞愛舔奶又摸逼…」更正為「…我泰噁心瑞愛舔奶又摸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靜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易字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並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影響,且該言論非屬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法院於個案中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認為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時,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㈡又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為客觀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發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論,觀諸其語意之脈絡,並無可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實屬抽象空泛的嘲弄、謾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復自承僅為好玩而為等語(詳偵卷第12頁、第48頁),堪認前揭言論係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而非具體事實之陳述,又被告發表前揭言論乃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並足以對於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且被告係於社群平台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為上開辱罵告訴人行為,自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駱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罪名(詳本院易字卷第44頁),並給予其陳述、辯論,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發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論而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個人情緒而以貶損名譽之言論公然辱罵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79號
  被   告 駱靜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靜宜因為好玩,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
    月9日20時許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在SUGO
    網路交友聊天平台,註冊帳號「00000000」後,將頭貼變更
    為陳怡均(在SUGO平台暱稱「○○○○」)之相片,再陸續更改
    暱稱為「泰噁心瑞愛舔奶又摸逼」、「靠近一點泰噁心瑞愛
    舔奶又摸逼」,足以毀損陳怡均之名譽。嗣因陳怡均於114
    年6月9日在SUGO平台發現上開帳號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怡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帳號截圖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光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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