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宏銘
- 選任辯護人
- 張家維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452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8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嗣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宏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宏銘為成年人,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竟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壹品(不借U 打款語音確認)」之人(下稱「壹品」)約定,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應允如有款項匯入即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存入「壹品」指定電子錢包,並以匯入款項5%作為徐宏銘之報酬。謀議既定,嗣由「壹品」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向吳坤錠施用詐術,致吳坤錠陷於錯誤後,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徐宏銘再提領將該款項後購買「壹品」指定數量之泰達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坤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徐宏銘於偵查中及另案(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26、2901號)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二「證據索引」欄所載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①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獲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而無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②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壹品」間,就本案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被告所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仍提供其親屬名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詐欺款項,復依指示提領後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輾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坤錠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丙1卷第53至54、7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科技公司業務、現因案於監獄執行中、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1卷第76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提供帳戶給「壹品」讓他匯入款項,再提領購買泰達幣,我從過程可獲利約5%,「壹品」從我買泰達幣轉給它的價差中給付獲利予我等語(丙1卷第48、49頁),足認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審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後,再經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在案,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 甲1卷 2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5號卷 乙1卷 3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 乙2卷 4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 乙3卷 5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7號卷 乙4卷 6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42號卷 乙5卷 7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 乙5卷 8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452號卷 丙1卷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會員名稱/戶名 驗證簡訊所用手機號碼 證據索引 1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周世文(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5、4148、7317號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吳金城申設及提供,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1.證人周世文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乙1卷第45至47頁、乙2卷第7至9頁) 2.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者基本資料1份(乙1卷第115至135頁) 3.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者基本資料1份(乙1卷第25頁) 4.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乙4卷第13至1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黃美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5251號函暨所附之黃美津名下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69至108頁、乙4卷第35至43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轉帳)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匯款(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證據索引 1 吳坤錠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5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12年,應予更正),佯為木柵郵局人員楊主任致電吳坤錠,佯稱:吳坤錠的郵局帳戶遭盜刷,需匯錢至指定帳號查詢是不是被盜刷云云,致吳坤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16日晚間6時51分匯款2萬9,988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間6時54分,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匯款2萬9,988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告訴人吳坤錠於警詢之指述(乙4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吳坤錠提供之來電紀錄、通話記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乙4卷第43至46頁) 3.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4卷第35至43頁) 111年9月16日晚間7時7分匯款5,999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餘111年9月16日晚間7時8分,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匯款5,999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