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樊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樊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關於「於114年11月2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5段某網咖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11月27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樊維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
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爰審酌
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2月20日縮刑
期滿,復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妨害公務、詐欺、肇事
逃逸、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詳
法院前案紀錄表),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癮而犯相
同罪質之本罪,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為警攔查(所涉公
共危險部分現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466號繫屬中)並採
檢尿液,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濃度分別
為27580、2600ng/mL,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
施用毒品本質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亦已坦承犯行,兼衡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從業蔬果
商、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133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之微量毒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失毒品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鑑驗結果 1 煙彈 2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含袋沒收) 2 電子煙桿 1支 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含袋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
被 告 樊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樊維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 年3 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期滿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 年
11月2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5 段某網咖內,
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
電子菸後,加熱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樊維仁於114 年11
月28日11時0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和平西路3 段口時,為警攔檢
盤查,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菸桿1 支、菸彈
1 個、菸彈殼1 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維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電子菸
桿1 支、菸彈1 個、菸彈殼1 個,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