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64號
- 被告
- 即
- 上訴人
- 林歆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歆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歆庭提起上訴,經本院詢問釐清上訴範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字卷第60、80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因為嚴重憂鬱,用藥相當多,也不明白當時竊盜之動機為何,原審判決6月過重,雖然我竊取財物重達新臺幣(下同)24萬9,600元,但已經返還所有竊得之物,將損害降至最低了,我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無意願,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業均已發還新光三越店舖管理課員呂佑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於行本案竊盜前已有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就診證明(見簡上字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傳喚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8、77頁),是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審判決量刑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難謂允當,是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業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就診證明(見簡上字卷第15至19頁),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均未到庭,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