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以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所為115年度簡上字第7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3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以聖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300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5年5月21日以11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5年6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具狀,對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聲明上訴,雖經士林地院轉送上開上訴狀至本院,然仍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