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1、97、99至103、15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具狀對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其刑事上訴狀內僅記載「因不服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44号判決 在法定時內提出上訴 理由後補」(見簡上卷第9頁),其中並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嗣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迄未具狀補陳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5月4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115年6月22日審判期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81、83、91、159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亦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臺東○○○○○○○○卑南辦公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8時51分許
」,應予更正為「8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63頁)
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似類型之財產犯
罪即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
相同類型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
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
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
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然未與告訴
人A02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復考量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該等財物既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
告亦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GOOGLE PIXEL 6 行動電話 (黑色) 1支 2 SAMSUNG A54 行動電話 (白色)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1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1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53、850、901號、105年度審
簡字第2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1
71、587號判決,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199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10月、6月、1年4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1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4年6月18日上午8時51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內,見A02趴在桌上休
息且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Google Pixel 6,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8,500元;Samsung A54,價值8,000元,下稱本案
手機2支)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機2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A02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特徵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之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