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嘉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3月3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雖經該編號所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惟檢察官就三者聲請合併定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1月。茲審酌如附表所示共5罪,涉及受刑人於113年3月3日、4月10日擔任提款車手,罪質相近,惟受害人相異,且上述案件受害人遭詐款款項合計約新臺幣57萬元,經本院核閱原判決確認。參以受刑人表示意見稱:請依最有利伊之法律為定刑等語,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