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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名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威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併參酌受刑人所表示關於定刑之意見,審酌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所侵害之法益除如附表編號1為販賣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6為施用毒品犯行外,餘均為財產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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